为切实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良好秩序,强化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责任意识,进一步提升矿政管理工作水平,促进我市矿业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和国土资源部、省国土资源厅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加强和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真执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科学设置矿业权
(一)新设立矿业权必须符合市、县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凡规划确定为禁止勘查或者开采区的,不得设立新的矿业权;原已设立的矿业权,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再延续登记。
(二)严格执行国家矿业产业政策。暂停钨矿、泥炭矿采矿权审批,限制高硫、高灰份煤炭、粘土砖新上项目,严禁在耕地尤其是基本农田取土制砖和建窑。
(三)积极推进矿产资源集约开采,综合利用。新设立采矿权矿区应达到规定的勘探程度,资源储量规模要与矿山生产规模相匹配,不得低于最低生产规模要求。一个矿区(矿体)原则上只设一个采矿权,不得将一个整体矿床分割开采。为便于管理和减少纠纷,原则上不跨县(市、区)界设置采矿权及划定采矿区(含扩界)。
(四)认真核实探矿权申请范围。不得将近期能开发利用的可视资源或者储量清楚不需再作勘查的资源划入勘查区块,避免重复勘查和妨碍采矿权的规划设置。
(五)规范采矿权扩界审批。已有采矿权申请扩界要以合理开发利用周边矿业权空白区的零星分散资源为主,但应控制在原矿区范围边界500米距离以内,不得跨越铁路、乡级以上公路、水库、河流、村庄、厂矿和基本农田等重要设施。凡是可以单独设置采矿权的资源块段,不得受理采矿权扩界申请。
二、严格矿权管理权限,规范矿业权审批
(六)严格按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和《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权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00号)规定的权限审批采矿权,坚决纠正越权审批行为。新设立采矿权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由国土资源部门逐级申报,依法审批。不得以政府名义申请探矿权、采矿权,不得在未确定矿业权竞得人之前以“意向人”名义提交矿业权申请资料。
三、坚持公开透明操作,依法有序出让采矿权
(七)遵照《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3〕197号)规定,新设立采矿权一律由国土资源部门按审批发证权限依法组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采矿权出让方案由国土资源部门职能科(股)室草拟,通过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地质矿产局)班子会议集体研究确定,并报同级纪检监察部门审查备案。较大规模、重点矿产资源的出让方案要报经市政府审批。采矿权上市交易按规定程序操作,一律在政府指定的公共资源交易场所进行,做到依法依规、公平公正。
(八)进一步健全矿业权交易机构,加强业务培训,提高人员素质,不断提升矿业权市场管理水平。
(九)依法打击以申请竞买矿业权为名,在矿业权交易中的串标、围标、敲诈等违法行为,制止干扰矿业权审批、公开出让行为,切实维护矿业权市场秩序。
四、规范委托行为,防止徇私舞弊
(十)涉及矿产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制、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矿业权价值评估委托的,一律由国土资源部门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承担,被委托机构出具的成果报告向委托单位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委托单位不得向被委托机构提供暗示意见。
五、界定矿权设置前期投入,保障采矿权出让公平
(十一)根据《江西省矿业权出让成本管理暂行办法》(赣财建〔2009〕150号)的规定,将采矿权设置必要的地质工作支出、地质报告编制及储量评审、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制及评审、矿业权价值评估与审查支出费用列为采矿权设置前期投入,并以实际支付的有效票据为依据。采矿权设置前期投入费用在采矿权出让前由国土资源部门核定,在采矿权《公开出让公告》或《出让须知》中予以告知,并注明该费用应由采矿权竞得人承担。
(十二)采矿权未出让之前的公路桥梁建设、选矿厂房建设、井巷工程建设、表土剥离、设备购置等费用,以及土地山林租金和缴交给矿区所在地政府及其他组织(或个人)的承包费用、押金等不得列为采矿权前期投入,采矿权未出让之前不得从事上述项目建设和投资。非采矿权竞得人与矿区所在地乡、村、组及山林土地承包人签订的采矿合同、租赁山地协议等一律不予认可。
(十三)采矿权出让成交确认后,采矿权竞得人应与矿区所在地洽谈好青苗补偿、税费缴纳等事宜,并向当地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申请依法办理土地征用等相关手续。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要积极协调,取得当地政府支持,为采矿权人营造一个良好的环境。对有意设置阻力、妨碍采矿权人正常生产作业的行为,应及时制止,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严厉打击。
六、规范规费征收管理,维护国家财产权益
(十四)国土资源部门要依法按标准征收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等规费,并且做到及时入库、专款专用。矿产资源规费不得由县、乡财政代收,不得通过设卡方式征收或者以“一费制”方式湮没和妨碍矿产资源规费的征收。
(十五)对不按法律规定征费、滥用职权擅自减免规费及截留、挪用矿业规费的,要按照法律法规和财政纪律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七、加强批后监管,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
(十六)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依法履行职责,切实做好探矿权、采矿权的批后监管,实行定期年检和平时动态巡查相结合,进一步健全群众举报、社会监督机制。
(十七)对取得探矿权后,不按规定投入工作或者不按计划完成工作量的,责令改正;对圈而不探的,责令其退出;对限期不改正和圈而不探的,报请审批发证机关注销其探矿权。对取得采矿权后,无特殊原因2年内不组织开采的,采矿权出让期限届满,收回采矿权重新依法组织出让。
(十八)对采矿区增加储量,资源可采年限超出采矿权出让年限的,对出让年限到期时采矿区的保有储量必须进行采矿权价值评估,采矿权人补交采矿权价款后,依法办理采矿权延续手续。
(十九)对发现的无证勘查开采、越界超深开采、以采代探、将矿业权发包牟利以及浪费、破坏矿产资源等违法行为,国土资源部门要依法予以查处和打击,并应及时报请当地县(市、区)政府组织相关职能部门联合行动,有效制止矿业违法行为。对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