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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江西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佚名 发表日期:2017/4/19

           关于印发《江西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国土资源局、赣州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各地勘单位、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
       《江西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4月6日省国土资源厅第43次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
 
                         江西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登记统计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3号)、《关于颁布〈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205号)、《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36号)、《关于调整矿业权价款确认(备案)和储量评审备案管理权限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66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提交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矿产资源储量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评审、备案:
       (一)申请采矿权(含划定矿区范围)或取水许可证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出让、转让探矿权采矿权以及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评估、国有企业改制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停办或关闭矿山时提交的尚未采尽的和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
       (四)矿区内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中型以上(含中型)矿山矿产资源储量增减大于25%、小型矿山矿产资源储量增减大于30%〕重新估算的矿产资源储量;
       (五)改变矿床工业指标、补充可行性评价重新估算的矿产资源储量;
       (六)采矿权人申请采矿权延续登记时,属《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所列的矿种大中型资源储量规模的,所依据的资源储量报告超过三年(含三年),需确定剩余的查明资源储量。
       (七)国家重要矿区规划、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等国土资源部门认为应予评审、备案的其他情形的矿产资源储量。
       第四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实行统一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国土资源(含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机构,省国土资源储量评审管理办公室负责全省矿产资源储量野外检查、评审、备案的具体管理工作。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按照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划定矿区范围)的权限分级管理:
       (一)省国土资源厅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划定矿区范围)的矿产资源储量,凡属探矿权转采矿权、涉及国有资产处置和国家投资的矿产资源储量,由省国土资源储量评审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储量评审机构评审(以下简称一类评审);其余的矿产资源储量,由省级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负责评审(以下简称二类评审)。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评审备案。
       (二)设区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划定矿区范围)的矿产资源储量,由所属地评审机构负责评审,设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评审备案。对未设立所属地储量评审机构的,或已设立的所属地储量评审机构停业整顿或被取消资格以及不能满足储量评审工作需要的,有关设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征得省国土资源厅同意后,可以指定其他储量评审机构或重组新的储量评审机构进行评审。
       (三)凡送交国土资源部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必须先送交省国土资源储量评审管理办公室进行登记,经合规性审查合格后再报送国土资源部评审备案。
       第五条详查以上(含详查)矿产勘查项目实行野外工作检查制度。国家出资的矿产勘查项目的野外工作检查由省国土资源厅地质勘查处牵头组织,其他矿产勘查项目的野外工作检查由省国土资源储量评审管理办公室牵头组织。凡未通过野外工作检查的一律不得受理其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评审。
申请野外工作检查,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探矿权人的申请野外工作检查报告;
       (二)有效的勘查许可证;
       (三)勘查单位野外工作小结,野外工作实际材料图;
       (四)经批准的《详查或勘探实施方案》或《设计》;
       (五)勘查单位及其上级主管单位的野外工作验收材料。
       第六条 申请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申报表;
       (二)有效的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复印件或预划定、划定矿区范围、拟出让的探矿权范围的文件;
       (三)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及地质勘查单位对提交送审资料真实性的书面承诺;有主管单位的,应同时提交主管单位的初审意见书;
       (四)矿业权范围与矿产资源储量计算范围的叠合图;
       (五)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含附图、附表、附件);
       (六)矿床开发的可行性评价工作的有关资料;
       (七)矿产资源勘查合同以及矿区开发建设或水源地建设有关的其他文件;
       (八)储量评审机构认为应当提交的与评审工作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储量评审机构对送审资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在10日内报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八条 省级储量评审机构评审矿产资源储量,应当聘请具有资格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并指定专家组长。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含大型)的,一般聘请5一7名专家;中型的,不少于3名专家;小型的,不少于2名专家;聘请的专家中可以有1一2名非矿产资源储量评估师的专家,但不得担任组长。设区市级储量评审机构评审矿产资源储量,应当聘请不少于2名具有资格的矿产资源储量评估员。
       第九条 评审机构评审矿产资源储量,应当广泛听取各有关方面意见,可采取函审和会审等形式,但对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必须召开评审会议进行评审:
       (一)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中型以上(含中型)的;
       (二)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储量变化大〔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中型以上(含中型)的矿山大于25%、小型矿山大于30%〕的;
       (三)不执行一般矿床工业指标,采用论证工业指标的。
属于一类评审的由省国土资源储量评审管理办公室组织省国土资源厅有关处室进行联审。
       储量评审中存在疑难问题需要实地调查核实的,储量评审机构应当组织评审专家进行实地调查,并提交专题调查报告。
第十条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聘请评审专家实行回避制度。评审专家应当独立评审报告,并出具署名的评审意见;评审机构应当独立承担评审工作,并出具评审机构签章的评审意见书。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应当依据下列技术标准和规定:
       (一)国家发布的矿产资源储量分类标准;
       (二)国家或有关部门发布的矿产资源储量技术标准(尚未发布矿产资源储量规范的矿种,可参照相近矿种的矿产资源储量技术标准);
       (三)国家和有关部门发布的与矿产资源勘查、矿山生产或水源地建设有关的技术操作规程和要求;
       (四)国家发布的合理利用与有效保护矿产资源以及环境保护方面的规定。
       第十二条 储量评审机构应当自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完成评审工作(报告提交单位修改时间除外)。其出具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应当自签发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10日内递交相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请评审备案。
       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对储量评审机构提出的评审结论经交换意见后仍有重大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审意见书面通知10日内,向负责备案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具体情况组织评审专家进行复审。
       第十三条 申请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报送备案函(附件1 );
       (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以下简称评审意见书);
       (三)矿产储量评估师(以下简称评估师)及专家个人评审意见;
       (四)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申报表(附件5);
       (五)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结果反馈表(附件6);
       (六)报告修改情况对照表(附件7);
     (七)修改后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正文(含附图、附表、附件,以下简称报告);
       (八)评审申报材料;
       (九)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现行有关规定,对报送评审备案的评审意见书及相关材料进行合规性审查,填写《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表》(附件8)。
       合规性审查的主要内容要求如下:
       (一)报送备案材料齐全、清晰并有相应签章,有关许可证、资质资格证书等证明文件对应、有效;
       (二)评审程序表述清楚,且符合《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程序及要求》(附件2)等方面的规定;
       (三)评审意见书的格式和内容符合《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格式及内容要求》(附件3)等方面的规定及要求;
       (四)矿产资源储量估算对象和范围明确,依据充分,有关空间范围关系叠合图已标明拐点坐标、开采标高,且对应关系清楚;
       (五)评审依据列述全面、准确,评审目的、评审基准日表述清楚、正确,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六)采用计算机软件估算矿产资源储量的,须为经国土资源部确认的计算机软件。
       属于一类评审的,由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管理办公室负责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合规性审查和一类评审的审核,应当自储量评审机构报齐备案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需要补充修改的,自补充修改后重新报齐备案材料之日计算)。
       对已通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合规性审查及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管理办公室审核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储量评审机构出具《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备案证明》(附件11),并抄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申报单位。
       对未通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合规性审查及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管理办公室审核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管理办公室应当将存在的问题书面通知储量评审机构,并将评审意见书及相关材料退回。储量评审机构完成补充修改后,应当将修改后的评审意见书、《评审意见书修改情况对照表》(附件10)及其他相关材料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管理办公室复核签发。
       对同一评审意见书及相关材料,或同一储量评审机构提交的评审意见书及相关材料,存在问题较多或被多次要求补充修改说明的,应予以记录。对三次未通过的,或在60天内非因不可抗力逾期不能完成修改、补充、完善提交主管部门评审备案的,应当重新申请评审备案。
       第十六条 储量评审机构应当于每季度末将评审和备案的报告,按《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情况表》(附件12)汇总报省国土资源厅、所在设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上网公布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结果(不含查明的矿产资源储量)。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报送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报送备案函》、《评审意见书备案审查表》、《评审意见书修改情况对照表》、《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备案证明》及其他合规性审查过程记录整理归档。报送备案的其他相关资料应退回储量评审机构整理归档。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评审备案的评审意见书的合规性承担审查责任。储量评审机构和专家组长对评审意见书及评审程序的客观性、独立性、真实性、公正性、合规性及合理性承担全面责任;其他评估师及专家基于个人分工和评审意见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申报单位及勘查单位(或报告编制单位)对报告及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全面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提供评审、备案的资料不真实,存在弄虚作假的,所造成后果由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条 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提交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负有妥善保管和保密义务,不得擅自向外借阅、复制和用于有偿咨询或转让盈利等其他目的。
       第二十一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不按本办法规定组织评审,延误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整顿;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资格。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取消其资格。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对本办法未作明确规定的均按国土资源部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江西省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储量普通建筑用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暂行办法》(赣国土资发[2001]33号)同时废止。
       附件:1.《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报送备案函》格式
       2.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程序及要求
       3.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格式与内容要求
       4.江西省固体矿产勘查项目野外检查管理规定
       5.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申报表
       6.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受理与安排情况表
       7.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结果反馈表
       8.报告修改情况对照表
       9.评审意见书备案审查表
       10.评审意见书修改情况对照表
       11.《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备案证明》格式
       12.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情况表

[责任编辑:张重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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